国发2号文件解读(国家一九九一年三十三号文件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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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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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发2号文件解读,国家一九九一年三十三号文件原文?
国发〔1991〕33号
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后在1958年和1978年两次作了修改。近年来,各地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又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且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主要是对现行的制度办法进行调整、完善。考虑到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具体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积累基金的一部分可以购买国家债券。
地方各级政府要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六、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今后可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通过增加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养老金的数额。
国家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情况,参照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对基本养老金进行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七、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部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统筹。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并在政策上给予指导。同时,允许试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九、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十一、本决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对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合理引导消费有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决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国务院 199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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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4号文件的内容是什么?
国发〔2007〕24号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但也要看到,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总体要求。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国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2007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五)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六)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七)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八)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地方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3. 国发1978104号文件内容?
1978104号文件内容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78年6月3日发布)
概述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作好这项工作,特指定本办法。
法规条款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使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一条(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肺病离职修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肺病人在离职修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肺病离职修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工人异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2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机器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退休生活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舰艇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古和招供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声。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的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4. 部队志愿兵和干部有什么区别?
部队志愿兵和干部有没有区别?有什么区别?我们依据相关政策阅读后理性分析一下:
部队志愿兵享受干部的法律依据
一、国安[ 1 9 9 3 ] 1 号(关于一九九二年冬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1992年冬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的通知指出:一九七八年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以来, 部队基层有七十六种干部职务陆续改由志愿兵担任, 他们在部队政治思想、专业技术、作战训练和行政管理等方面发挥着同基层干部一样的骨千作用。要在不断完善集中交接办法的同时, 逐步参照转业干部安置有关办法, 调整有关政策, 这将有利于志愿兵转业交接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国发【1978】75号第5条: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年满五十五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待遇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第1条.改志愿兵的范围,只限于超期服役的技术骨干和各种专业人员。第2条.由义务兵改为志愿兵,必须根据部队的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以上机关批准。其条件是:思想进步,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第3条:义务兵改志愿兵,须在部队服役满六年之后,从第七年开始。第4条:志愿兵的服役年限,一般为十五至二十年,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岁。如部队需要,本人自愿,服役年限还可适当延长。
三、国发【1978】223号文件对志愿兵的政治待遇、级别调整、服装制式、探亲休假、探亲路费报销、困难救济、福利待遇、伤残优待和牺牲病故优抚等均规定按干部的有关办法和规定执行。【(见本文件第 五、七、八条):五、志愿兵探亲和车船费报销:未婚的志愿兵,每年可准予探亲一次,除途中往返时间外,假期一般不超过二十天,其乘坐车船席(仓)位的等级,按干部的规定执行。已婚的志愿兵按已婚干部探亲规定和车船费报销办法执行。七、志愿兵的困难救济,福利待遇,伤、残优待和牺牲、病故后的抚恤,均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办法执行。八、志愿兵经组织批准退出现役转业的,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符合退休条件退休的,分别办理转业、复员、退休手续,并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发给各种补助费。粮食定量和被装发放,均按干部的有关标准执行。】
四、国发【1983】16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分。 第七条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 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发给退休费。 第十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五、参务字【1983】243号:【九、志愿兵的退休生活费和住房等福利待遇,按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志愿兵退休,需要建房的,按规定填写《志愿兵退休建房登记表》逐级上报,总参谋部汇总后,交总政治部纳入全军干部退休建房计划,由国家下达建房指标,按照营职以下干部标准建房。志愿兵退休,不需要建房的,可随时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两个月,由部队填写《志愿兵退休安置通知书》,发往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以便做好接收的准备。 志愿兵退休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接收安置。 十、志愿兵转业时,经领导批准的随军家属,可按转业干部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志愿兵退出现役的经费计算,其与干部职级比照可按:一级志愿兵按军队干部二十三级正排职,二级志愿兵按二十二级副连职,三级志愿兵按二十一级正连职,四级(含)以上志愿兵按二十级副营职。】
六、民发【1978】11号:关于部队义务兵役制的士兵提拔为干部或者改为志愿兵后,其家庭原按人口分给他的那一份自留地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研究后,认为:他们已经成为职业军人,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其自留地。对其家庭原按人口分给他的那一份自留地,可由所在社、队收回。但是,对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役制的士兵,其自留地应
予以保留。
七、民优【1979】22号文件: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最近,有的地方询问部队义务兵战士改为志愿兵的,他们的家属如何优待的问题。经与总政有关方面联系认为:部队义务兵战士改为志愿兵的,他们已享受工资待遇,因此,他们的家属可与部队干部的家属同样对待,不应再享受部队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
八、2001版新华词典1301页解释,【转业军人】退出现役后,转到地方工作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干部和志愿兵 。
上述国安[ 1 9 9 3 ] 1 号文件中“76种干部职务陆续改由志愿兵担任”。但是,从1992年起,部分原来由志愿兵担任的干部职务的志愿兵,陆续逐渐把这些志愿兵的身份提干恢复为干部身份;比如:通讯班班长提干为通讯参谋、司机班班长提干为车管助理、保密室保密员提为干部身份、司务长职务提拔为干部,等等这些原来由志愿兵担任的干部职务的志愿兵,有点直接提干为干部,有的在志愿兵转业后恢复由干部担任。
以上事实和国家文件充分说明,志愿兵在部队发挥了同干部一样的骨干作用,作出了同样的贡献;不论是退休前还是退休后,不论是在军队还是转业到地方,志愿兵总是比照干部相对应职级增加和取消福利及经济待遇。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部队志愿兵和干部有在行政职务上有着本质区别,志愿兵是兵,干部是干部。在福利和经济待遇上,志愿兵虽然是兵,但志愿兵是享受干部待遇的兵。与依法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兵相比,无论是在行政职级上,还是在福利及经济待遇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
5. 河南省贯彻落实国发2022年12号文件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有关要求,做好财政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纾困解难工作,助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支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的规定,规范资格条件设置,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灵活采取项目整体预留、合理预留采购包、要求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要求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等形式,确保中小企业合同份额。要通过提高预付款比例、引入信用担保、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合同融资、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参与采购活动提供便利。要严格按规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有效减轻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二、调整对小微企业的价格评审优惠幅度。货物服务采购项目给予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由财库〔2020〕46号文件规定的6%—10%提高至10%—20%。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分包的,评审优惠幅度由2%—3%提高至4%—6%。政府采购工程的价格评审优惠按照财库〔2020〕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发布采购公告或者发出采购邀请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评审优惠幅度执行。
三、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和统一质量标准的前提下,2022年下半年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相关措施。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调整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有关标准文本、评标制度等规定和做法,并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落实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四、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细化执行要求,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国务院部署落实到位,对通知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6. 国发199252号文件全文?
索 引 号:
000014349/1990-00007
主题分类:
国防\国防建设
发文机关:
国务院、中央军委
成文日期:
1990年08月24日
标 题: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民团结正确处理军民关系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发〔1990〕52号
发布日期:
2010年12月17日
主 题 词:
军队 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民团结
正确处理军民关系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坚强的军政军民团结,是实现我国社会的进一步稳定,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的历史时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群众关心、支持军队的各项建设和改革,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尽力为军队的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条件;人民解放军坚决捍卫国家的安全,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维护社会的稳定,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开展拥政爱民活动,从而使军政军民关系更加密切。但在新形势下,军政军民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正确认识和处理军民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进一步加强国防建设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建设好这支军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全国军民的共同任务。人民解放军要明确自己的责任,进一步加强政治建设和军事训练,全面提高部队战斗力,担负起巩固国防,抵御侵略,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人民群众中深入进行国防教育,树立无军不安的思想,增强国防观念。要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把关心、支持军队的建设和改革作为自己份内的事,满腔热忱地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问题。国家对军队建设十分关心,有关军队干部转业、战士退伍、家属随军、子女入学和烈军属优抚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各地要认真执行。随军子女在营区驻地就近入学,学校不得向本人或部队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要积极做好转业军人的安置工作,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家属就业等实际困难。人民解放军要发扬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自觉尊重地方政府,体谅地方的困难,支持地方工作,深入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二、要顾全大局,兼顾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
和平建设时期,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建设是国防建设的基础,国防建设是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要教育广大干部、人民群众和指战员,正确认识和处理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关系,牢固树立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两头都要兼顾的思想,使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军队要服从经济建设大局,积极支持国家的治理整顿和改革开放,参加国家的经济建设。部队要在完成战备训练任务的前提下,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和技术装备等条件,支援和参加国家基本建设工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对于地方要求部队支援的急、难、险、重的任务,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力完成。各部队要奋勇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各级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地方政府应尽量给予解决。要确保军队车辆正常通行,不论国家投资还是地方集资修建的桥梁、隧道、公路,军用车辆均免费通行。车站、港口和民航的机场,凡有条件的都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机)室。对外出执行公务和急需返回部队执行作战、抢险及其他重要军事任务的军人,可凭证件优先售给车(船、机)票。要认真做好军队的物资保障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的粮食、副食品、燃料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工作。对飞行、舰艇部队,军队医院等单位和作战、调防、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要优先保证供应。为保证军队建设的需要,地方有关部门要做好军品生产材料的筹措与供应工作,对国家指令下达给军队的计划物资应按计划切实落实;有关部门应组织各有关企业(工厂、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军品价格的规定,积极安排完成军品生产、订货任务。各地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要保证军运物资的及时运输和安全。
三、要互助互利,照顾军地双方的实际利益
在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军地双方要根据在经济领域协作越来越多的特点,既讲相互支援,多尽义务,又要照顾双方的实际利益。部队要按总部的有关规定,积极完成义务劳动任务。经批准参加国家和地方投资的经济建设工程和大型公益事业建设,地方应按规定给予报酬。地方要求驻军参加公益事业建设,要考虑部队的实际情况,不能硬性摊派出动人员、车辆和缴纳经费等。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材损耗,地方政府应从救灾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偿。军队在进行军事活动中,要关心群众利益,加强组织领导,尽量减少人民群众的损失。因训练和演习在非军事用地上构筑的各种临时工事,用后要及时拆除;损坏庄稼、树木、草场等,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地方政府要做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机向军队提出不合理的补偿要求。
四、要平等协商,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
无论对历史遗留的问题或遇到新的矛盾,地方政府和军队都应从大局出发,统筹兼顾,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妥善解决。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军地双方应互通情况,互相协商,指定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并采取得力措施平息事态。对于重大的军民纠纷,军地双方应共同组织调查,及时查明原因,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妥善解决。要警惕坏人趁机挑拨,激化矛盾。对那些纵容和扩大事态者,要严肃处理。军队和地方都要主动做好工作,预防军民纠纷的发生和激化。处理军民纠纷,军地双方都要严于律己,积极做好工作,实事求是地承担责任,认真进行自我批评,主动搞好团结。
军队的警卫、执勤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提高警惕,忠于职守,态度和蔼,文明礼貌。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和通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以外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准进入上述区域;对未经允许强行进入的人员要进行教育、劝阻;对无理纠缠、殴打执勤人员、抢夺武器的,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军队进行实弹训练和军事演习时,要做好安全宣传和警戒工作,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误伤群众;对不顾警戒,不听劝阻进入射击场、演习区、训练场、机场跑道等危险区的人员,当地公安机关和军队可对其采取强制撤离措施。
五、要依法办事,维护军民双方的合法权益
军民关系方面凡有法律规定的,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涉及法律问题的军民关系问题,应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这样,不仅有利于分清是非,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促进军民团结。军队与地方发生经济、民事纠纷,通过协商仍得不到圆满解决时,可由仲裁机关调解、裁定,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军地双方都要认真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决定、裁定和判决,并做好群众和军人的工作,防止扩大事态。
人民群众要尊重军人。不得向军人寻衅闹事,不得谩骂、侮辱、殴打军人。如有违犯者,情节轻微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军人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特别是在武器遭到抢夺、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警卫目标被破坏时,有权依法实施正当防卫。各地供水和供电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保证军队各级指挥机关、机场、军港、试验基地以及其它军事要地的水电供应,不得无端或借故停水、停电,严禁利用职权索要钱物。对违反国家规定,给国防建设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军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矿山、林地、滩涂、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蚕食、抢占和偷拿、哄抢部队的生产成果,如有违犯者,由当地司法部门依照有关法规惩处。
军队要教育干部战士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规定,尊重和爱护群众,不得侵害群众的利益,违者要严肃处理。军人在营区外违反纪律时,地方单位和群众有责任予以劝阻、制止,或送交军人所在单位、当地警备(卫戍)区司令部及时处理,不得扣留、关押军人。军人违法犯罪,由军队政法部门依法处理,被害人及其亲属应按照法律程序追究违法军人个人的责任,不得到部队闹事,或以其他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正确地解决军政军民关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关键在于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要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军政军民关系中的问题。对于重大的军政军民关系问题,军地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调查研究,协商解决。地方政府和驻军部队,都应按本通知的精神定期检查军民关系的情况,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表彰,差的要批评教育。
“军民团结如一人,试看天下谁能敌?”各级地方政府、人民群众和部队广大指战员要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紧密团结,同心同德,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全国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而努力奋斗。
国 务 院
中央军委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7. 国发1978104号文件全文?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78年6月3日发布)
概述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作好这项工作,特指定本办法。
法规条款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使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一条(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肺病离职修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肺病人在离职修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肺病离职修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工人异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2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机器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退休生活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舰艇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古和招供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声。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的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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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发2号文件解读,国家一九九一年三十三号文件原文?
国发〔1991〕33号
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后在1958年和1978年两次作了修改。近年来,各地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又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且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主要是对现行的制度办法进行调整、完善。考虑到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具体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积累基金的一部分可以购买国家债券。
地方各级政府要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六、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今后可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通过增加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养老金的数额。
国家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情况,参照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对基本养老金进行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七、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部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统筹。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并在政策上给予指导。同时,允许试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九、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十一、本决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对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合理引导消费有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决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国务院 1991年6月26日
2. 24号文件的内容是什么?
国发〔2007〕24号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但也要看到,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总体要求。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国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2007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五)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六)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七)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八)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地方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3. 国发1978104号文件内容?
1978104号文件内容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78年6月3日发布)
概述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作好这项工作,特指定本办法。
法规条款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使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一条(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肺病离职修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肺病人在离职修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肺病离职修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工人异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2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机器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退休生活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舰艇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古和招供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声。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的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4. 部队志愿兵和干部有什么区别?
部队志愿兵和干部有没有区别?有什么区别?我们依据相关政策阅读后理性分析一下:
部队志愿兵享受干部的法律依据
一、国安[ 1 9 9 3 ] 1 号(关于一九九二年冬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1992年冬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的通知指出:一九七八年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以来, 部队基层有七十六种干部职务陆续改由志愿兵担任, 他们在部队政治思想、专业技术、作战训练和行政管理等方面发挥着同基层干部一样的骨千作用。要在不断完善集中交接办法的同时, 逐步参照转业干部安置有关办法, 调整有关政策, 这将有利于志愿兵转业交接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国发【1978】75号第5条: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年满五十五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待遇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第1条.改志愿兵的范围,只限于超期服役的技术骨干和各种专业人员。第2条.由义务兵改为志愿兵,必须根据部队的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以上机关批准。其条件是:思想进步,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第3条:义务兵改志愿兵,须在部队服役满六年之后,从第七年开始。第4条:志愿兵的服役年限,一般为十五至二十年,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岁。如部队需要,本人自愿,服役年限还可适当延长。
三、国发【1978】223号文件对志愿兵的政治待遇、级别调整、服装制式、探亲休假、探亲路费报销、困难救济、福利待遇、伤残优待和牺牲病故优抚等均规定按干部的有关办法和规定执行。【(见本文件第 五、七、八条):五、志愿兵探亲和车船费报销:未婚的志愿兵,每年可准予探亲一次,除途中往返时间外,假期一般不超过二十天,其乘坐车船席(仓)位的等级,按干部的规定执行。已婚的志愿兵按已婚干部探亲规定和车船费报销办法执行。七、志愿兵的困难救济,福利待遇,伤、残优待和牺牲、病故后的抚恤,均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办法执行。八、志愿兵经组织批准退出现役转业的,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符合退休条件退休的,分别办理转业、复员、退休手续,并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发给各种补助费。粮食定量和被装发放,均按干部的有关标准执行。】
四、国发【1983】16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分。 第七条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 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发给退休费。 第十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五、参务字【1983】243号:【九、志愿兵的退休生活费和住房等福利待遇,按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志愿兵退休,需要建房的,按规定填写《志愿兵退休建房登记表》逐级上报,总参谋部汇总后,交总政治部纳入全军干部退休建房计划,由国家下达建房指标,按照营职以下干部标准建房。志愿兵退休,不需要建房的,可随时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两个月,由部队填写《志愿兵退休安置通知书》,发往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以便做好接收的准备。 志愿兵退休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接收安置。 十、志愿兵转业时,经领导批准的随军家属,可按转业干部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志愿兵退出现役的经费计算,其与干部职级比照可按:一级志愿兵按军队干部二十三级正排职,二级志愿兵按二十二级副连职,三级志愿兵按二十一级正连职,四级(含)以上志愿兵按二十级副营职。】
六、民发【1978】11号:关于部队义务兵役制的士兵提拔为干部或者改为志愿兵后,其家庭原按人口分给他的那一份自留地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研究后,认为:他们已经成为职业军人,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其自留地。对其家庭原按人口分给他的那一份自留地,可由所在社、队收回。但是,对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役制的士兵,其自留地应
予以保留。
七、民优【1979】22号文件: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最近,有的地方询问部队义务兵战士改为志愿兵的,他们的家属如何优待的问题。经与总政有关方面联系认为:部队义务兵战士改为志愿兵的,他们已享受工资待遇,因此,他们的家属可与部队干部的家属同样对待,不应再享受部队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
八、2001版新华词典1301页解释,【转业军人】退出现役后,转到地方工作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干部和志愿兵 。
上述国安[ 1 9 9 3 ] 1 号文件中“76种干部职务陆续改由志愿兵担任”。但是,从1992年起,部分原来由志愿兵担任的干部职务的志愿兵,陆续逐渐把这些志愿兵的身份提干恢复为干部身份;比如:通讯班班长提干为通讯参谋、司机班班长提干为车管助理、保密室保密员提为干部身份、司务长职务提拔为干部,等等这些原来由志愿兵担任的干部职务的志愿兵,有点直接提干为干部,有的在志愿兵转业后恢复由干部担任。
以上事实和国家文件充分说明,志愿兵在部队发挥了同干部一样的骨干作用,作出了同样的贡献;不论是退休前还是退休后,不论是在军队还是转业到地方,志愿兵总是比照干部相对应职级增加和取消福利及经济待遇。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部队志愿兵和干部有在行政职务上有着本质区别,志愿兵是兵,干部是干部。在福利和经济待遇上,志愿兵虽然是兵,但志愿兵是享受干部待遇的兵。与依法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兵相比,无论是在行政职级上,还是在福利及经济待遇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
5. 河南省贯彻落实国发2022年12号文件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有关要求,做好财政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纾困解难工作,助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支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的规定,规范资格条件设置,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灵活采取项目整体预留、合理预留采购包、要求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要求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等形式,确保中小企业合同份额。要通过提高预付款比例、引入信用担保、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合同融资、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参与采购活动提供便利。要严格按规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有效减轻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二、调整对小微企业的价格评审优惠幅度。货物服务采购项目给予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由财库〔2020〕46号文件规定的6%—10%提高至10%—20%。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分包的,评审优惠幅度由2%—3%提高至4%—6%。政府采购工程的价格评审优惠按照财库〔2020〕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发布采购公告或者发出采购邀请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评审优惠幅度执行。
三、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和统一质量标准的前提下,2022年下半年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相关措施。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调整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有关标准文本、评标制度等规定和做法,并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落实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四、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细化执行要求,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国务院部署落实到位,对通知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6. 国发199252号文件全文?
索 引 号:
000014349/1990-00007
主题分类:
国防\国防建设
发文机关:
国务院、中央军委
成文日期:
1990年08月24日
标 题: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民团结正确处理军民关系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发〔1990〕52号
发布日期:
2010年12月17日
主 题 词:
军队 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民团结
正确处理军民关系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坚强的军政军民团结,是实现我国社会的进一步稳定,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的历史时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群众关心、支持军队的各项建设和改革,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尽力为军队的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条件;人民解放军坚决捍卫国家的安全,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维护社会的稳定,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开展拥政爱民活动,从而使军政军民关系更加密切。但在新形势下,军政军民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正确认识和处理军民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进一步加强国防建设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建设好这支军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全国军民的共同任务。人民解放军要明确自己的责任,进一步加强政治建设和军事训练,全面提高部队战斗力,担负起巩固国防,抵御侵略,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人民群众中深入进行国防教育,树立无军不安的思想,增强国防观念。要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把关心、支持军队的建设和改革作为自己份内的事,满腔热忱地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问题。国家对军队建设十分关心,有关军队干部转业、战士退伍、家属随军、子女入学和烈军属优抚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各地要认真执行。随军子女在营区驻地就近入学,学校不得向本人或部队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要积极做好转业军人的安置工作,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家属就业等实际困难。人民解放军要发扬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自觉尊重地方政府,体谅地方的困难,支持地方工作,深入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二、要顾全大局,兼顾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
和平建设时期,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建设是国防建设的基础,国防建设是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要教育广大干部、人民群众和指战员,正确认识和处理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关系,牢固树立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两头都要兼顾的思想,使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军队要服从经济建设大局,积极支持国家的治理整顿和改革开放,参加国家的经济建设。部队要在完成战备训练任务的前提下,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和技术装备等条件,支援和参加国家基本建设工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对于地方要求部队支援的急、难、险、重的任务,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力完成。各部队要奋勇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各级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地方政府应尽量给予解决。要确保军队车辆正常通行,不论国家投资还是地方集资修建的桥梁、隧道、公路,军用车辆均免费通行。车站、港口和民航的机场,凡有条件的都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机)室。对外出执行公务和急需返回部队执行作战、抢险及其他重要军事任务的军人,可凭证件优先售给车(船、机)票。要认真做好军队的物资保障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的粮食、副食品、燃料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工作。对飞行、舰艇部队,军队医院等单位和作战、调防、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要优先保证供应。为保证军队建设的需要,地方有关部门要做好军品生产材料的筹措与供应工作,对国家指令下达给军队的计划物资应按计划切实落实;有关部门应组织各有关企业(工厂、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军品价格的规定,积极安排完成军品生产、订货任务。各地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要保证军运物资的及时运输和安全。
三、要互助互利,照顾军地双方的实际利益
在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军地双方要根据在经济领域协作越来越多的特点,既讲相互支援,多尽义务,又要照顾双方的实际利益。部队要按总部的有关规定,积极完成义务劳动任务。经批准参加国家和地方投资的经济建设工程和大型公益事业建设,地方应按规定给予报酬。地方要求驻军参加公益事业建设,要考虑部队的实际情况,不能硬性摊派出动人员、车辆和缴纳经费等。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材损耗,地方政府应从救灾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偿。军队在进行军事活动中,要关心群众利益,加强组织领导,尽量减少人民群众的损失。因训练和演习在非军事用地上构筑的各种临时工事,用后要及时拆除;损坏庄稼、树木、草场等,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地方政府要做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机向军队提出不合理的补偿要求。
四、要平等协商,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
无论对历史遗留的问题或遇到新的矛盾,地方政府和军队都应从大局出发,统筹兼顾,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妥善解决。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军地双方应互通情况,互相协商,指定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并采取得力措施平息事态。对于重大的军民纠纷,军地双方应共同组织调查,及时查明原因,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妥善解决。要警惕坏人趁机挑拨,激化矛盾。对那些纵容和扩大事态者,要严肃处理。军队和地方都要主动做好工作,预防军民纠纷的发生和激化。处理军民纠纷,军地双方都要严于律己,积极做好工作,实事求是地承担责任,认真进行自我批评,主动搞好团结。
军队的警卫、执勤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提高警惕,忠于职守,态度和蔼,文明礼貌。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和通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以外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准进入上述区域;对未经允许强行进入的人员要进行教育、劝阻;对无理纠缠、殴打执勤人员、抢夺武器的,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军队进行实弹训练和军事演习时,要做好安全宣传和警戒工作,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误伤群众;对不顾警戒,不听劝阻进入射击场、演习区、训练场、机场跑道等危险区的人员,当地公安机关和军队可对其采取强制撤离措施。
五、要依法办事,维护军民双方的合法权益
军民关系方面凡有法律规定的,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涉及法律问题的军民关系问题,应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这样,不仅有利于分清是非,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促进军民团结。军队与地方发生经济、民事纠纷,通过协商仍得不到圆满解决时,可由仲裁机关调解、裁定,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军地双方都要认真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决定、裁定和判决,并做好群众和军人的工作,防止扩大事态。
人民群众要尊重军人。不得向军人寻衅闹事,不得谩骂、侮辱、殴打军人。如有违犯者,情节轻微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军人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特别是在武器遭到抢夺、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警卫目标被破坏时,有权依法实施正当防卫。各地供水和供电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保证军队各级指挥机关、机场、军港、试验基地以及其它军事要地的水电供应,不得无端或借故停水、停电,严禁利用职权索要钱物。对违反国家规定,给国防建设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军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矿山、林地、滩涂、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蚕食、抢占和偷拿、哄抢部队的生产成果,如有违犯者,由当地司法部门依照有关法规惩处。
军队要教育干部战士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规定,尊重和爱护群众,不得侵害群众的利益,违者要严肃处理。军人在营区外违反纪律时,地方单位和群众有责任予以劝阻、制止,或送交军人所在单位、当地警备(卫戍)区司令部及时处理,不得扣留、关押军人。军人违法犯罪,由军队政法部门依法处理,被害人及其亲属应按照法律程序追究违法军人个人的责任,不得到部队闹事,或以其他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正确地解决军政军民关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关键在于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要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军政军民关系中的问题。对于重大的军政军民关系问题,军地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调查研究,协商解决。地方政府和驻军部队,都应按本通知的精神定期检查军民关系的情况,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表彰,差的要批评教育。
“军民团结如一人,试看天下谁能敌?”各级地方政府、人民群众和部队广大指战员要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紧密团结,同心同德,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全国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而努力奋斗。
国 务 院
中央军委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7. 国发1978104号文件全文?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78年6月3日发布)
概述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作好这项工作,特指定本办法。
法规条款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使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一条(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肺病离职修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肺病人在离职修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肺病离职修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工人异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2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机器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退休生活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舰艇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古和招供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声。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的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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